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77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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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驗餘淨重壹點玖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大麻1盒(驗餘淨重1.918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盒;

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3頁、第49至50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9號卷第11至14頁);

而前開扣案大麻1盒(驗前淨重1.9416公克,驗餘淨重1.918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2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大麻1盒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大麻之外裝盒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外裝盒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裝盒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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