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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希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該案所查扣錠狀物品2顆(驗餘淨重1.874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李希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又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2顆,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98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44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錠劑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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