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78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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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楚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停車場內,以將大麻摻入電子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其於111年7月1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在該處執行路檢之員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在該車副駕駛座椅墊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7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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