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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VIET(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被告DANG VAN VIET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藥丸10顆(驗餘總淨重2.7241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逾3年未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已無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藥丸10顆(取樣1顆鑑驗用罄,驗餘9顆,驗餘總淨重2.7241克),經送驗後,檢出PMMA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112年1月16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第40頁)。
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藥丸10顆不知道是誰的,只知道是在外套裡面的,外套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所以我拿著外套要去舞廳內詢問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27頁),是扣案之藥丸10顆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尚有未明。
又扣案之藥丸10顆經送鑑驗,僅檢出PMMA成份,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故縱認扣案之藥丸10顆為被告所持有,亦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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