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李坤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
備註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
1774公克),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