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80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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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2.驗餘量0.142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3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310號卷第21頁正反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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