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81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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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嵩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嵩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9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嵩壽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第5009號、第6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5176公克,驗餘淨重0.512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998公克,驗餘淨重0.994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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