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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期滿。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3年8月1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卷無訛。
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電子菸壹支,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扣案上開物品含大麻無訛。
又大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煙管1支,因其上盛裝或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盛裝或殘留之大麻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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