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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0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微型密錄器1臺、記憶卡1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傑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年籍均不詳且無人提出告訴而予以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微型密錄器1臺、記憶卡1張為被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無從查得被害人之年籍身分,且無人提出告訴而簽結在案等情,有卷附之簽呈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
而扣案之微型密錄器1臺、記憶卡1張,核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偷拍之影像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至9、13至18頁),依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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