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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承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67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8號受刑人林承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手機2支【iPhone 11(白色)、iPhone 8(黑色),下合稱本件手機2支】,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9800元,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包括本件手機2支、現金6萬9800元在內等物。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6678號提起公訴,並就包括本件手機2支及其他與毒品相關之扣案物於起訴書中同時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沒收之物不包括扣案之現金6萬9800元)。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處罪刑,惟就本件手機2支,則認無事證證明與受刑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再次於本件主張本件手機2支為受刑人所有供犯上開案件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卻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情,自難認本件手機2支係受刑人犯上開案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此部分聲請於法自屬有違。
㈡至扣案之現金6萬9800元部分,綜觀全卷資料,除受刑人於112年6月16日羈押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及:扣案的錢與其涉犯詐欺犯行有關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6678號卷第7頁反面)外,即無任何與該款項之來源、歸屬有關之證據存在,聲請人復未敘明該款項係何一犯罪、何人犯罪之所得,自難單憑受刑人前開供述,逕認扣案現金確來自他人犯罪之所得,是本案顯無事證足認該款項係受刑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就本件手機2支部分,並無事證足認係受刑人所有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時所用、預備使用或所生之物;就現金6萬9800元部分,亦無任何事證足認係受刑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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