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12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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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08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侵害V-COOOL商標權之口腔清潔棒一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舒雅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2月1日確定,而扣案之仿冒「V-COOOL」商標口腔清潔棒1盒,經鑑定結果認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口腔清潔棒1盒,經核卷內扣押物品目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V-COOOL嬰兒口腔清潔棒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7082號卷第32、35、44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註冊商標之商品,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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