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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桂霖
曹嘉齡
李春生
楊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賭具骰子4顆、象棋2副及賭資新臺幣1,600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桂霖、曹嘉齡、李春生、楊美智(下稱何桂霖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骰子4顆、象棋2副為何桂霖等4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另何桂霖等4人各經扣押新臺幣(下同)500元、200元、600元、300元,各屬其4人在賭檯對賭之財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何桂霖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骰子4顆、象棋2副及賭桌上賭資共1,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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