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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淑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李淑文犯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任天堂商標小夜燈23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已於113年6月21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證號/審定號」欄所示商標之商品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1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亦應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商標註冊證號/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鑑定書 |
1 | 仿「Pokémon」玩具燈 | 23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當 | 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 |
2 | 現金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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