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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永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4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5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9萬6,1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於113年6月22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29萬6,1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有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5號卷第1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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