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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安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8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藍色包包、黑色包包各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246號被告陶安瑀違反商標法罪,前經法院判決無罪,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藍色包包、黑色包包,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則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又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藍色包包、黑色包包各1件,確屬侵害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有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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