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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紹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設備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紹瑜因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設備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設備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6至7、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遭裝設車輛照片、扣案AirTag序號註冊資訊及路線歷程紀錄擷圖附卷足考(偵字卷第14至16、18至19頁),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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