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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包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經鑑定屬仿冒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志明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20至22頁、第55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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