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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川
王玉嬌
朱敏輝
謝聰輝
許欽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被告王大川等人犯賭博罪,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期滿。
賭檯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財物及賭博器具,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大川、王玉嬌、朱敏輝、謝聰輝、許欽明等5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已於113年7月2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證,堪認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貨幣種類:新
臺幣)
賭檯上之現金
1,900元
象棋
1副
骰子
19顆
鐵環
14片
桌墊
1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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