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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執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鄭育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未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3張、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含仿冒商品翻拍照片)、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託授權書、授權書、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
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蠟筆小新
塑膠製擺
飾品1件
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
00000000
(000/08/15)
日商雙葉社股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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