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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8號被告洪文享毀損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大鎖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8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8號卷第9、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9至23、27至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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