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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游碧雲
黃苓紘
葉麗雲
王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游碧雲、黃苓紘、葉麗雲、王世章(下稱黃游碧雲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期滿。
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黃游碧雲等4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黃游碧雲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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