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17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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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豪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恆豪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71號公開卷〈下稱他公開卷〉第27至29頁反面、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069號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公開卷第6至7頁反面、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電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公開卷第31至34頁;

他不公開卷第4至62頁)附卷可證,是前揭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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