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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5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12月11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鑑定意見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9、53-55、69-77、127-163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仿冒之SWITCH主機收納盒 46個 2 仿冒之SWITCH主機貼紙 4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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