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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執行案號,應予更正)被告謝豐全犯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期滿。
如附件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2年12月11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至15、20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卷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所附鑑定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31至33、35、45至62頁),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Pokémon寶貝球 64個 2 仿冒Pokémon卡片收集冊 3本 3 仿冒Pokémon卡片 53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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