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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功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告黃功輝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商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1日北普竹字第109105203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聲明書、委託書、緝私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產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仿冒之NIKE運動鞋2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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