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JORDAN」商標圖樣運動鞋共拾壹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絜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NIKE」、「JORDAN」商標圖樣(聲請意旨未表明商標名稱,應予補充)運動鞋共11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吳惠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運動鞋11雙,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NIKE」、「JORDAN」商標圖樣商品,有扣案物照片22張、產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參。
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NIKE」、「JORDAN」商標圖樣運動鞋11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