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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7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9號被告犯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期滿。
扣案之角落小夥伴商標收納夾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蠟筆小新商標貼紙,含警採證部份52紙,共有152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鈺樺所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經核卷內相關網頁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物品 數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收納夾 42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毛巾 72件 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鉛筆盒 8件 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橡皮擦 129件 5 仿冒三麗鷗商標毛巾 13件 6 仿冒三麗鷗商標收納夾 15件 7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收納夾 5件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 (含警方採證52件) 15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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