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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鈿
林炳煌
鐘阿蜜
楊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鈿、林炳煌、鐘阿蜜、楊立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案之象棋32顆、賭檯上黃瑞鈿、林炳煌、鐘阿蜜、楊立所有之賭資各新臺幣(下同)100元(共計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266條第2項,逕予更正)、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黃瑞鈿、林炳煌、鐘阿蜜、楊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黃瑞鈿、林炳煌、鐘阿蜜、楊立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5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象棋1副(32顆)及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4人所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可查,是本件聲請,除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而應予更正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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