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5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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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文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新臺幣壹仟圓參張、壹佰圓貳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卷第26至27頁 2 A4紙張信封壹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4701號卷第26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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