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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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842號被告林秉毅犯恐嚇罪,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期滿。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秉毅所涉恐嚇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113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恐嚇告訴人俞欣而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圓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單、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5432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幀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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