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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63號被告許宗聖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期滿。
扣案之物(詳附表)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26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5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蝦皮購物網頁截圖、如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等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 1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運動上衣 48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 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 冊簿 2.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2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短褲 27件 3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護膝 8對(其中1對為警方採證所購得) 4 扣案之仿冒JORDAN商標圖樣手環 19個 1.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2.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5 扣案之仿冒UA商標圖樣護膝 16對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1.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2.商標註冊資料 6 扣案之仿冒UA商標圖樣手環 19個 1.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2.商標註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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