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上衣四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93號被告吳貞慧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上衣4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貞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1年6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上衣4件,經核卷內處分扣押物系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鑑定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62273號偵查卷第4、5、13頁),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