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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濬
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濬前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竊錄性影像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字卷第48頁)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至9頁、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2至34頁、偵彌卷第7至8頁),應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之電磁紀錄附著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準此,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針孔攝影機 1組 無 2 realme x7 Pro 5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筆記型電腦(含電磁紀錄) 1台 型號:GL704G 4 記憶卡(含電磁紀錄) 1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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