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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興
馮孫勸
侯聖賢
吳炳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聖賢、吳炳鐘、馮孫勸及黃國興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40元、160元、50元,分別為被告侯聖賢、馮孫勸、吳炳鐘及黃國興在賭檯上對賭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等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該案扣得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在賭檯上扣得共270元,為被告4人在賭檯上對賭之財物,此為被告4人於警偵訊時所供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可稽,堪認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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