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7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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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15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黑色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885號被告黃媛犯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包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15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已於113年3月11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黑色手提袋1個,為仿冒香奈兒00000000號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人賴志銘鑑定證明書1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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