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7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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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福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李美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福、李美玉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期滿。

扣案之李美玉所有新臺幣(下同)38,000元、黃添福所有38,000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添福、李美玉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3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按修法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原規定:犯前2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修法後本條項規定遭刪除,立法理由第2點略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則現行第3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

由此修法脈絡可知,行為人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之罪,所獲得之政治獻金當屬「犯罪所得」之性質。

(三)本件扣案之黃添福所有之現金38,000元、李美玉所有之現金38,000元,為被告黃添福、李美玉分別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而收受之罪所獲得之政治獻金,此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一等人供述相合,並有扣案紅包、日記本、禮金簿及扣押物封條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依前揭說明,扣案之黃添福所有之現金38,000元、李美玉所有之現金38,000元即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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