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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儷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袁儷禎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調偵字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調偵字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3月4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仿冒各公司所屬商標之物,有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1 仿冒「LITTLE TWIN STARS」、「BABY CINNAMON」、「HELLO KITTY」、「MY MELODY」商標口罩 605件 2 仿冒「熊大(BROWN)」、「兔兔(CONY)」商標口罩 167件 3 仿冒「Amiibo」、「ANIMAL CROSSING」、「Nintendo」商標之NFC晶片卡 1,58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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