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8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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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峰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檢察官於該案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仕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24號提起公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前揭起訴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111恆鼎智字第475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真仿品比對圖,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111恆鼎智字第725號函文暨函附證明書,等件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品 1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包裝盒293件 2 充電頭65件(含採證購得1件) 3 轉接頭5件 4 充電組1組 5 傳輸線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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