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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耀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3號被告譚耀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71件、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1206件等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譚耀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2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 71件 扣案物 2 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 1204件 扣案物 3 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 2件 警方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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