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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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彥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隱私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之無故拍照、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因被告與告訴人AW000-B112038B、AW000-B112038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稱B女、C女)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等告訴,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開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前開影像、照片等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8號卷〈下稱偵28618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C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618卷第37至39、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相片(編號1至19、21至23)22張(見偵28618卷第67至86頁)附卷可證,是本件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涉前開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之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 1支 2 隨身硬碟(含傳輸線) 1台 3 攝像鏡頭(含傳輸線及記憶卡)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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