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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包包壹個、仿冒「HERMES」商標之項鍊壹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宛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包包1個、項鍊1條,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包包1個、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含扣案物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足考(偵卷第36至39、41至47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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