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9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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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電子產品錄音筆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仕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所持有扣案之電子產品錄音筆1支,核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仕弦因妨害秘密案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210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電子產品錄音筆1支,內確有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影音檔及影像檔,此有扣案之電子產品錄音筆內檔案光碟、扣案錄音筆照片4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9頁及證物袋內),該錄音筆自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該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又上開錄音筆既屬專科沒收之物,即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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