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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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