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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又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酌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予以羈押。後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於同年5月2日延長羈押2月。嗣後再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亦未消滅,繼於同年7月2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合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上述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許必奇
法 官鄧煜祥
法 官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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