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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興
鄧力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往秀朗路1段220巷方向行駛,行經前述巷道交岔巷口時,本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被告鄧力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220巷往秀朗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家興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鄧力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廖家興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鄧力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廖家興、鄧力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廖家興、鄧力愷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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