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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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最末行補述「蔡旻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主持公廟工作、月收入不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惟不因此解免被告本院審認如上之過失責任,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50號
被 告 蔡旻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將至中山路2段318巷口前時,適藍世豪騎乘MCB-126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前方,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並注意保持適當之車輛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藍世豪車輛發生碰撞,藍世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及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膝部、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藍世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自告訴人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車輛間距,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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