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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昆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73巷6弄往成功路1段117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於停止線前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駛出弄口,適告訴人顏承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至此,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顏承立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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