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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嘉豪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路二段74號前(下稱案發地),本應注意當時因降雨致路面濕滑,故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此於遇有前方號誌變換為紅燈時,可有充足空間緩慢減速停以避免貿然按壓煞車所致機車失控,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本案機車在案發地因被告王嘉豪緊急按壓煞車後突然失控並向左傾斜,續即撞擊由侯清溪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吳雪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雪英倒地並遭本案機車之車身壓迫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嘉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吳雪英告訴被告王嘉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6月25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6月25日新北檢貞雨113偵30691字第113908111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吳雪英業於113年6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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