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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被 告 王靖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湟於民國112年7月9日夜間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行駛至集賢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並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曾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憫恩,自五華街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煞避不及,王靖湟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曾昱翔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曾昱翔、林憫恩雙雙倒地,曾昱翔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
害;
林憫恩則受有左足踝三角韌帶部分撕裂、左下肢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昱翔、林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靖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左轉彎時闖越紅燈,
致撞擊告訴人曾昱翔、林憫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靖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衝撞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所騎乘之機車,其過失責任甚明。
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靖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恩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林
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渠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遭闖越紅燈左
轉之被告撞擊受傷之事實。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
證明告訴人曾昱翔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
憫恩則受有左足踝三角韌帶
部分撕裂、左下肢挫傷及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 地點肇事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
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3
張
證明被告於左轉彎時闖越紅
燈,致撞擊告訴人曾昱翔、
林憫恩之事實。
(續上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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