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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鈺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12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對向有王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往中原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嘉婕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嘉婕告訴被告周鈺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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